关于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法律性质分析
论文摘要: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是以保障职工在职业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为目的而制订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在安全法教科书上,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常常被视为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官方的文件似乎也印证了此种说法。但是笔者发现:很多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即使在官方标准网站上也很难查到全文,大多数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全文只有通过商业性标准网站付费查询。这种情形引起了笔者对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法律属性的怀疑: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真的是法吗?本文将分别从规范、价值和事实三个维度对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有效性进行考察,然后根据三个方面的分析结果,对我国职业安全卫生的法律性质作一结论,回答“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是法吗?”这一问题。 论文关键词:标准;规范性;国家创制性;公开性 “所谓法的规则有效性,按照阿尔尼奥的主张:法的规则有效性主要就是一种依其形式化的鉴别标准而确立的形式效力。”笔者认为法在形式上主要有以下五个特征:(1)规范性;(2)国家创制性;(3)公开性;(4)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5)体系一致性。下面,笔者就以上述五个方面为鉴别标准,分析我国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是否确立了规范有效性。 一、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规范性分析 根据《标准化工作指南第一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C》的定义,所谓“标准”就是“为了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就是“为各种活动或其结果提供规则、导则或规定特性的文件,是诸如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和法规等这类文件的通称。据此,所有的标准都是规范性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当然也不例外。 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国家创制性分析 “国家创制性”要求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第二、该国家机关获得了立法的授权;第三、依照法定程序创制。我国《标准化法》将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个层级。下面分别介绍不同层级的标准的制定主体、授权根据和制修订程序,以供对比分析。 《标准化法》和《国家标准管理办法》都规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安全生产法》第10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11条分别对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制定主体作了规定。 国家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分为普通程序与快速程序两种。根据《国家标准制定程序的阶段划分及代码》,我国国家标准制定的普通程序划分为九个阶段:预阶段、立项阶段、起草阶段、征求意见阶段、审查阶段、批准阶段、出版阶段、复审阶段、废止阶段。根据《采用快速程序制定国家标准的管理规定》,符合一定情形,制定国家标准可以采用快速程序。采用快速程序制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时,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标准化法》第6条规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根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我国行业标准制定的程序大致分为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出版、复审等阶段。《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对安全生产的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程序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标准化法》第6条规定,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对地方标准的制修订程序作了规定。 《标准化法》没有对企业标准的制定主体作具体规定,从语境中似乎可以推出企业标准的制定者就是企业自己。《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由企业法人代表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制定企业标准的一般程序。 综上,职业安全卫生的企业标准的制定者不是国家机关,因此首先被排除在法律之外。其次,职业安全卫生的地方标准虽然是国家机关制定的,但根据《立法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立法权。地方标准因不符合第二个条件,因而也不是法。第三,根据立法法,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卫生部只有制定部门规章的'权力。因此,出自这些部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有穿上“规章”的外衣,才能挤进“法”的队伍。把标准看作规章,主体和授权根据上都可以成立,唯一的问题是制定程序。《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规章制定程序有专门规定,主要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几个环节。而标准的制修订,不是依照上述程序进行的,虽然各制定环节的名称与规章相似,但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却有很多区别。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并不完全合法。 总而言之,从“国家创制性“的角度看,企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都不具有法的有效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位相当于部门规章,但制定程序有待完善。 三、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公开性分析 法的公开性要求事前对公众发布。首先,法应该在事前公布。其次,法应该对公众公开。如上文所述,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都必须由一定机关统一审批、编号、发布,企业标准也必须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至于怎样发布标准,上述部门规章没作具体的规定。 实践中,行政部门发布的强制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批准公告,只列出批准标准的标准编号、标准名称、被代替标准号、采标情况及实施日期、标准的出版社等信息,并不直接公布也不另附标准的正文。 综上,以法的公开性的尺度来衡量,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在事前公布方面做的较好。但在对公众公开方面,标准的公布与法律相比有较大反差。公开性不足,是标准被视为法外之物的一个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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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背景职业健康问题是全球所面临的严重问题之一,是经济发展,特别是工业化进程的产物,但因其外部性、公共产品的特征,仅仅依靠市场机制这只“无形的手”无法有效解决这一难题,因此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政府在职业病防治领域负有高度的责任,职业病防治工作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片面的发展观和以经济增长为核心的政绩考核机制,均制约了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开展。因此,在职业病防治领域,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并存,而前者突出表现在管理不力和效率低下。目前我国已处于职业病的高发期和矛盾凸显期,职业病患者人数、死亡人数均位居世界首位,职业病已成为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职业病防治形势日益严峻的现实,迫使我们产生以下疑惑“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是否有效,绩效几何”,因此,以何标准衡量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如何客观、公正的对我国职业病防治投入、产出以及结果进行综合评价,成为各级政府关注的问题,也是职业病防治领域理论研究者以及实践工作者亟待解决的问题。但目前国内外关于职业病防治绩效评价的研究极少,而职业病防治绩效评价的实施对强化责任、监控进程、界定成败影响因素和提供实证依据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本研究致力于解决这一难题,通过绩效评价提高职业病防治资源的利用效率,改善职业病防治的服务质量,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研究目的基于上述背景,本研究以职业病防治绩效评价为主题,旨在通过构建职业病防治绩效评价体系,对我国职业病防治的绩效做出科学、公正的评价,并确定关键制约因素以及其内在根源,从而为相关部门采取针对性的改进措施提供客观依据。具体目标为:1、构建以行政区域为对象的职业病防治绩效评价体系,包括指标体系的构建、基础数据集的建立、评价模型的确定以及评价标准的形成等。2、通过对样本地区的实证研究,对构建的评价体系进行检验,并对样本地区进行诊断缺陷,发现薄弱环节,为针对性改进措施的实施提供依据。3、确定制约我国职业病防治绩效的内在根源。研究方法针对以上研究目的,本研究按照一般与特殊相结合,理论与实证相结合,系统与局部相结合,内在与外在相结合的方法论原则,采用理论方法与实证方法两大类手法,通过对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绩效进行评价,提出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职业病防治体系的政策建议,以供决策者参考。本研究所采用的对应研究方法如下:1、首先通过相关政策分析、文献复习和专题访谈确定了职业病防治绩效概念模型;2、通过小组研讨、专家访谈和现场调研对指标进行初选,然后通过两轮Delphi专家咨询和离散趋势分析筛选出最终指标,进而采用主客观赋权法确定各指标的权重,然后经过专家咨询和论证,确定指标的标准值和收集方式等;3、在文献复习的基础上,通过专家咨询确定职业病防治绩效不可控因素,然后利用偏最小二乘回归法构建这些因素与职业病防治绩效指数的回归模型,然后,通过建立样本地区内部影响因素矩阵,计算出“环境有利度”;4、选择山东省九个地级市为样本,将构建的职业病防治绩效评价体系运用于实证研究,利用从样本地区收集的资料,分别应用克朗巴赫α系数、主成分分析和聚类分析,检验指标体系的信度、效度和区分度,采用综合指数法评价样本地区的职业病防治绩效;5、采用规范分析的方法,借鉴经典的委托代理模型以及成本收益模型,对我国职业病防治绩效不佳的内在根源进行探讨。主要研究结果本研究的主要研究结果包括:1、建立了职业病防治绩效的概念模型,包括投入、活动、产出、结果、影响及环境等维度。
法律分析:职业病是一种人为的疾病。它的发生率与患病率的高低,直接反映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水平。世界卫生组织对职业病的定义,除医学的涵义外,还赋予立法意义,即由国家所规定的“法定职业病”。我国政府规定,确诊的法定职业病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凡属法定职业病的患者,在治疗和休息期间及在确定为伤残或治疗无效死亡时,均应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待遇。有的国家对职业病患者,实行经济补偿,故也称为赔偿性疾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防治法》中所涉及的职业病却是法定职业病,只有与工作环境中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有直接、明确的因果关系,并且在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4部门联合印发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范围内的疾病才是法定职业病。
根据我国现有经济发展水平,并参考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目前分10类共132种。在我国,只有法定职业病病人才能够享受相应的职业病待遇。职业病因为有明确的致病因素一般是可以预防的。预防职业病的关键是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发生,减少劳动者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接触。
扩展资料
常见的职业病有:
尘肺:肺尘病或尘肺病,又称尘肺、砂肺,是一种肺部纤维化疾病。患者通常长期处于充满尘埃的场所,因吸入大量灰尘,导致末梢支气管下的肺泡积存灰尘,一段时间后肺内发生变化,形成纤维化灶。
职业性噪声聋:职业性噪声聋是指人们在工作过程中长期接触生产性噪声而发生的一种进行性感音性听觉障碍。职业性噪声聋患者与其接触噪声的时间、强度特别是噪声作业工龄有极大的关系。
搞好职业危害防治,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全面落实职业危害综合防治的各项措施,使企业现场生产劳动条件不断改善,安全环境日益好转,职工健康水平不断提高,职业病发病率逐年降低。
职业病是一类与工业发展、与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人为疾病。多数职业病一旦患上了是很难治愈的,特别是一些严重的慢性职业病,如尘肺病、职业性肿瘤等。职业病防治重点人群是煤矿、水泥厂、砂厂及医疗机构中从事放射工作的从业人员。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事关广大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相关部门、各企业务必高度重视,认真学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加强监管,坚决遏制职业病危害。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牢固树立服务观念,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高质量、高效率地指导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要认真开展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工作场所落实职业卫生要求、职业病防护设施、职业病危害岗位警示标识设置情况、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帮助和指导企业改进生产工艺,改善劳动条件,增强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能力。要加强对中小企业职业危害的专项治理,督促其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人的健康和生命是最珍贵的,任何部门、任何企业都不能为换取眼前利益而忽视职工身体健康,忽视职业病防治,必须用科学的发展观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工保护之间的矛盾。各企业、各相关部门务必要认真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将职业病防治工作进一步纳入法制化轨道,加强监管,严格执法,狠抓薄弱环节和隐患整改。
职业病学毕业论文可以写当前比较热门的尘肺病。当时写的时候也是费了不少脑筋,还是上届的同学给的雅文网,那是帮了大忙啊广州市部分工厂工人职业病危害认知及影响因素的探讨浅议增强行业自律在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重要意义湖南省贯彻《职业病防治法》控制职业病危害近期效果及其影响因素的分析北京市西城区企业员工对职业病防治知识的知晓情况浅谈我国劳动保护与职业病防治2006—2010年广东省新发职业病病谱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前后合肥市诊断职业病资料分析2001—2010年广东省新发职业病分类分布特征分析宁夏部分企业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工人职业健康监护分析2003—2012年深圳市松岗街道职业病发病情况北京市西城区企业职工职业病防治知识知晓率调查分析唐山市重大职业病危害防范管理现状研究某煤电扩建工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分析职业病风险与雇主责任保险的风险管控浅谈职业病防治法中放射卫生工作的特殊管理3例职业病案例分析浙江省湖州市2008—2012年职业病报告病例分析 优先出版北京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问题和对策深圳市光明新区2006~2011年职业病发病情况分析某公司乙醇胺装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1例中毒性肝损害病例职业病诊断过程分析扬州市10年间职业病发病状况分析广西1992至2005年职业病发病情况的流行病学调查某机械公司新建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上海市闵行区19662004年职业病发病状况分析1992~2003年淄博市职业病发病情况分析广西2002年职业病发病报告与分析唐山市不同行业职业有害因素和职业病分析2007—2013年无锡市职业病发病情况分析
你好:[编辑本段]定义职业病(occupationaldiseases)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所规定的职业病防治法,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患病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2、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3、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的;4、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四个条件缺一不可。中国古代医籍中已提到有关职业病的内容。古罗马的老普林尼记述了奴工用猪膀胱预防熔矿烟气的法,瑞士医生帕拉切尔苏斯提出铸造及熔炼中的劳动卫生问题,G阿格里科拉报告矿工中呼吸病多发,B拉马齐尼所著《论工匠的疾病》一书,详细分析和记载了多种生产有害因素与职业病的关系。随着大工业生产及自然科学发展,职业性疾病越来越多。在生产劳动中,接触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的有毒化学物质,粉尘气雾,异常的气象条件,高低气压,噪声,振动,微波,X射线,γ射线,细菌,霉菌;长期强迫体位操作,局部组织器官持续受压等,均可引起职业病,一般将这类职业病称为广义的职业病。如现代白领阶层长时间伏案工作而引发的颈椎病,肩周炎,痔疮等慢性病。对其中某些危害性较大,诊断标准明确,结合国情,由有关部门审定公布的职业病,称为狭义的职业病,或称法定(规定)职业病。中国中央卫生部从1972年首次公布职业病14种,至1987年公布的规定职业病名单列有:职业中毒51种;尘肺12种;物理因素职业病6种;职业性传染病3种;职业性皮肤病7种;职业性眼病3种;职业性耳鼻喉疾病2种;职业性肿瘤8种;其他职业病7种,共计99种。中国规定诊断为规定职业病的,需由诊断部门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规定职业病患者,在治疗休息期间,以及确定为伤残或治疗无效而死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有的国家对职业病患者给予经济赔偿,因此,也有称这类疾病为需赔偿的疾病。职业病的诊断,一般由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具有一定专门条件的单位进行。最常见的职业病有尘肺、职业中毒、职业性皮肤病等。什么是职业病?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卫生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职业病目录》。这一目录规定的职业病有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和其他职业病共10类115种疾病。职业病是由于职业活动而产生的疾病,但并不是所有在工作中得的病都是职业病。职业病必须是列在《职业病目录》中,有明确的职业相关关系,按照职业病诊断标准,由法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明确诊断的疾病。因此,在工作中得的病不一定是职业病,得了《职业病目录》中的疾病也不一定是职业病。职业性呼吸系统疾病是以矽肺、煤工尘肺等为代表的一类严重影响呼吸功能的职业病的统称。为你解除疑惑是我的快乐!
关于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法律性质分析
论文摘要: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是以保障职工在职业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为目的而制订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在安全法教科书上,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常常被视为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官方的文件似乎也印证了此种说法。但是笔者发现:很多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即使在官方标准网站上也很难查到全文,大多数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全文只有通过商业性标准网站付费查询。这种情形引起了笔者对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法律属性的怀疑: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真的是法吗?本文将分别从规范、价值和事实三个维度对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有效性进行考察,然后根据三个方面的分析结果,对我国职业安全卫生的法律性质作一结论,回答“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是法吗?”这一问题。 论文关键词:标准;规范性;国家创制性;公开性 “所谓法的规则有效性,按照阿尔尼奥的主张:法的规则有效性主要就是一种依其形式化的鉴别标准而确立的形式效力。”笔者认为法在形式上主要有以下五个特征:(1)规范性;(2)国家创制性;(3)公开性;(4)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5)体系一致性。下面,笔者就以上述五个方面为鉴别标准,分析我国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是否确立了规范有效性。 一、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规范性分析 根据《标准化工作指南第一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C》的定义,所谓“标准”就是“为了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就是“为各种活动或其结果提供规则、导则或规定特性的文件,是诸如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和法规等这类文件的通称。据此,所有的标准都是规范性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当然也不例外。 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国家创制性分析 “国家创制性”要求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第二、该国家机关获得了立法的授权;第三、依照法定程序创制。我国《标准化法》将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个层级。下面分别介绍不同层级的标准的制定主体、授权根据和制修订程序,以供对比分析。 《标准化法》和《国家标准管理办法》都规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安全生产法》第10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11条分别对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制定主体作了规定。 国家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分为普通程序与快速程序两种。根据《国家标准制定程序的阶段划分及代码》,我国国家标准制定的普通程序划分为九个阶段:预阶段、立项阶段、起草阶段、征求意见阶段、审查阶段、批准阶段、出版阶段、复审阶段、废止阶段。根据《采用快速程序制定国家标准的管理规定》,符合一定情形,制定国家标准可以采用快速程序。采用快速程序制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时,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标准化法》第6条规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根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我国行业标准制定的程序大致分为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出版、复审等阶段。《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对安全生产的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程序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标准化法》第6条规定,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对地方标准的制修订程序作了规定。 《标准化法》没有对企业标准的制定主体作具体规定,从语境中似乎可以推出企业标准的制定者就是企业自己。《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由企业法人代表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制定企业标准的一般程序。 综上,职业安全卫生的企业标准的制定者不是国家机关,因此首先被排除在法律之外。其次,职业安全卫生的地方标准虽然是国家机关制定的,但根据《立法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立法权。地方标准因不符合第二个条件,因而也不是法。第三,根据立法法,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卫生部只有制定部门规章的'权力。因此,出自这些部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有穿上“规章”的外衣,才能挤进“法”的队伍。把标准看作规章,主体和授权根据上都可以成立,唯一的问题是制定程序。《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规章制定程序有专门规定,主要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几个环节。而标准的制修订,不是依照上述程序进行的,虽然各制定环节的名称与规章相似,但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却有很多区别。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并不完全合法。 总而言之,从“国家创制性“的角度看,企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都不具有法的有效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位相当于部门规章,但制定程序有待完善。 三、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公开性分析 法的公开性要求事前对公众发布。首先,法应该在事前公布。其次,法应该对公众公开。如上文所述,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都必须由一定机关统一审批、编号、发布,企业标准也必须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至于怎样发布标准,上述部门规章没作具体的规定。 实践中,行政部门发布的强制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批准公告,只列出批准标准的标准编号、标准名称、被代替标准号、采标情况及实施日期、标准的出版社等信息,并不直接公布也不另附标准的正文。 综上,以法的公开性的尺度来衡量,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在事前公布方面做的较好。但在对公众公开方面,标准的公布与法律相比有较大反差。公开性不足,是标准被视为法外之物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第九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四)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第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第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的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存在或者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第十七条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第十九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第二十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第二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第二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第二十五条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十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第三十二条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有关资料;(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三十八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第三十九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第四十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第四十一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第四十二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以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信息等资料的统计、汇总和分析。第四十三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工作。第四十四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第四十五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了解情况,调查取证;(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五)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控制措施。第四十六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强化责任,认真履行好卫生部门各项职责各地要按照法律和中编办文件精神,切实履行好卫生部门在职业病防治中的各项职能,确保在职业病防治中职责分工到位、措施落实到位、工作责任到位,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建立和完善职业病防治部门协调工作机制,形成协同配合、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各地要加大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审查,严肃查处违法行为。狠抓落实,明确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要加强监管,强化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管理体系,全面落实职业病防治的各项法律法规。用人单位要重点加强职业病防治源头控制,认真落实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制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环境,切实保护农民工健康,落实劳动者健康监护制度,确保做到职业病的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同时,加强健康宣传教育,提高劳动者健康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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