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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继承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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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继承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是由56个民族共同组成的一个大家庭,每一个民族都拥有自己的传统文化底蕴,重视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发展与保护,对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内涵1、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概述我国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是指以中华文化为源头的、中国境内各民族共同创造的、长期历史发展所积淀的文化,是指一个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共同创造并赖以生存的一切文明成果。它强调的是文化的本源和沿着这个本源传承下来的全部文化遗产,是迄今为止中华民族经过筛选、淘汰,不断丰富又不断发展的人文精神的总和。民族文化是一个不以时代划分的、动态的和发展的历史范畴。少数民族文化在我国是指除了汉族以外的55个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我国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可划分为六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衣食住行方面的生活文化,其中包括饮食、服饰、生活用具等等。第二,婚姻家庭和人生礼仪文化,包括婚姻、家庭、宗教、丧葬等。第三,民间传承文化,包括民间文学、音乐、舞蹈、戏曲、美术等。第四,科技知识工艺文化,包括生产技术、天文历法、民间医药、工艺制作等。第五,信仰崇尚文化,包括宗教、崇拜、祭祀、巫术、禁忌等。第六,节日文化,包括年节各民族特有的宗教、农事、纪念、庆典等。2、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特点每一个民族都是以其独特的文化区别于另一个民族,民族文化是一个民族共同的灵魂。少数民族传统那个文化是在长期历史发展中积累形成的,其特点是由少数民族历史上所拥有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同时也受到相邻社会环境、文化环境的影响,受到历史上各民族关系的影响,也受到本民族内部政治发展、阶级结构的影响。因此,有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有不同的外部社会、文化环境以及不同的内部政治状况,各民族的传统文化就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特点。就中国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特点来说,我们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具有宗教性特色的文化。在一些少数民族社会中,宗教浸入了民族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甚至成为民族群体生活习惯的一部分。宗教与社会紧密结合,导致宗教社会化、宗教政治化和传统文化宗教化,是这些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特点。第二种是具有神灵宗法性特色的文化。第三种是以传统礼俗为主要特色的文化。3、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结构从我国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类型入手,可以从物质文化、精神文化、制度文化和行为文化4个方面来探讨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结构。(1)物质文化,少数民族文化的载体。一提到“物质文化”,人们不约而同地都会想到表现在器物中的人类的创造和文化信息。在这些器物中反映出了少数民族的创造、意识和心理信息,因此它们虽然是物质、是器物,但又都是少数民族文化的载体,反映了少数民族的文化。(2)精神文化,各少数民族的精神文化,主要是指各少数民族的意识形态,如价值观念、道德观念、世界观、人生观、哲学观以及表现意识形态的各种文学艺术、绘画创作等等。不论在哪种经济类型的少数民族中,精神文化总体上是相似的。就世界观来说,一般表现为万物有灵、尊天崇神、祖先崇拜;就道德观念说,尊老爱幼、长幼有序、好友重义、崇拜血缘;就价值观人生观来说,重诚崇信、重义轻利、乐天知足、重传统轻变革,重集体轻个人等。此外,还有形式繁多、内容丰富而且有很强教化功能和传承功能的说、唱、演、舞的表演和绘画、雕刻、塑造等艺术。(3)制度文化,社会秩序的反映。在制度文化方面,不管哪种经济类型的少数民族,都有其独特的社会、政治、经济、家庭、亲属、法律等制度。这种制度多以习惯的形式存在,以习惯的势力和群体舆论为保障,并且通过老年人及各种说唱等形式一代一代地传承下去。以社会制度来说,渔猎、畜牧型的少数民族主要是氏族、部落制度,而农耕型少数民族的社会制度,则多以村寨、庄园制度为主。(4)行为文化,体现在一个少数民族文化的群体行为之中,这种行为不仅是群体的,而且具有一定的规范和标准,如语言、文字、婚丧嫁娶、节庆民俗、宗教等等。二、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发展趋势和应对政策1、少数民族文化发展趋势文化的发展变化是与新的经济制度的确立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新的经济体制和经济制度的建立必然引起原有文化形态的改变和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文化上的交流也越来越活跃,东部地区与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这种族际间、区域间的宽领域深入文化交流与融合是民族间在文化上的取长补短,从而更好的丰富和发展传统文化;在全国城镇化进程中,加快对少数民族文化的影响也是很大的。随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农业结构、就业结构、分配结构调整力度的加大,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镇化进程也将逐步展开并会加快进程,农业人口逐步向城镇转移。北京有全国56 个民族的成员工作、生活,武汉、厦门、深圳、广州、南京等大中城市近年来民族成分增多,一些城市的民族成分达到三、四十个。随着少数民族成分的增多和少数民族人口的扩充,少数民族文化艺术被引进到城市生活中;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生产生活变化给予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带来了机遇。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就是“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使经济更快发展,民主更加健全,科技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这些要求表明,不仅要提高物质文明水平,也要提高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水平;不仅要弘扬优良的传统文化,而且要把民族精神与时代精神紧密结合起来,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精神生活、科学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2、应对政策任何民族文化的发展,都是在开放中发展的,在与他民族的交往中不断吸收长处而前进的,各民族文化在交流中互相促进共同发展。历史发展到当今信息时代,民族传统文化怎样适应新时代的生存环境,如何与现代文化相结合,向前发展需要认真研究。要充分利用集市和民族民间传统节日大力开展生动活泼的群众文化活动,丰富各族群众的文化生活满足各族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努力改变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群众文化生活相对贫乏的状况。要把文化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切实加大对少数民族文化建设的投入加强少数民族乡村基层的文化、体育等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积极培养和壮大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人才队伍繁荣民族文艺创作。要把发展民族文化与振兴民族经济结合起来使文化与经济互促互进。在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建设的同时,坚持把保护民族文化放在重要位置在保护中求发展在发展中促保护,合理利用民族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切实加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扶持民族民间艺术的传承及其资料的抢救、整理和研究。发展民族文化必须在继承和借鉴的基础上结合新的时代要求大力推进文化创新和体制创新,传播先进文化探索并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客观发展规律的文化发展运行机制、经营机制推动民族文化不断发展繁荣。三、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及其现实意义1、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当今社会稳定快速发展,为了能够使民族传统文化得以更好的传承和保护,我们应从以下方面着手实施。首先要做好分类工作,抓紧制定整体规划。即一是要组织有关专家学者、相关单位部门和人员,深入开展民族地区民间文化资源普查,对各类民族民间文化资源进行详细地调查摸底、登记、建档。二是在全面普查的基础上确定民族地区民族文化挖掘、保护、利用的短、中、长期发展目标,根据轻重缓急确定保护发展的重点,制定保护发展的方案。民族文化体系繁杂,有些适合通过博物馆的形式保护,有些适合通过产业化的形式保护,这需要准确的分类。我们不能一刀切的全部产业化,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同时更要注重社会效益和长远利益;加强民族传统文化的立法保护具有及其重要性。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准则,对于民族传统文化这种社会事实,它涉及到国家与地方、政府与当地民族、民族与民族之间的复杂关系,特别是产业化之后,还要涉及文化资源所有者与消费者等多方面的关系。因此,只有通过立法才能保证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与发展工作正常进行,这方面的工作亟待加强。2 、保护民族传统文化的现实意义少数民族文化拓展和引发大众的意识潮流以及其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使得东西部之间、大中城市与贫困地区之间的人才交流日益频繁。在此背景下,许多鲜为人知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将逐步向外界揭开其神秘的面纱,逐渐被外界所了解,并部分地被接受和认同,求异求新是人类发展的本性。少数民族音乐所具有的纯真质朴的风格很符合现代城市听众的口味,那么同理,少数民族传统文化能带给他们无尽的遐想,使其失落的心灵得到慰籍,让紧绷的神经得以放松。少数民族风格的作品及少数民族演员的表演己得到了城市听众的接受与认可,在现代文化市场中占据了一席之地,为自身拓展了发展空间;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也促进了新文化的创造。作为原生态的传统文化,它在创建新文化的过程中,具有着其他文化所不可替代的作用。建立起来的少数民族基因库,为新艺术的创作提供了前提条件。如服装设计师可以根据保存下来的少数民族图样和款式,设计出最时髦的时装,艺术家可以用少数民族中最优秀的民歌民谣,创作出最富现代气息的音乐歌曲。传统文化对于新文化的创造有着重要的意义,没了它,新文化的产生也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四、结束语我国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内容博大精深,包含着丰富的历史智慧和时代精神,尤其是各个少数民族由于处于特殊的历史和自然环境之中,民族传统文化中蕴含着丰富的智慧、情感和精神,这是构建少数民族和谐社会中必须充分利用的宝贵人文资源。构建少数民族和谐社会,是少数民族在新世纪的一种新的发展实践,民族传统文化无可置疑地成为各个少数民族实现这种社会文化变迁必然立足的现实土壤。审视民族传统文化,我们应当看到其作为少数民族社会变迁的社会历史基础和价值所在。只有大力保护与弘扬这些独具特色的民族传统文化,中国各民族团结奋进的强大纽带才会得以维系,各民族智慧创造的源泉才会永不枯竭。我们要合理利用少数民族传统文化资源,使其顺应着社会发展得以传承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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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与转继承论文答辩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有:1、两者发生的时间和成立条件不同;2、两者性质和效力不同;3、两者主体不同;4、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代位继承仅适用法定继承,不适用遗嘱继承;而转继承可发生在法定继承中,也可以发生在遗嘱继承中。【法律分析】代位继承与转继承,都是由原享有继承权之继承人的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原享有继承权之继承人均在遗产分割前死亡,故两者极易混淆。代位继承是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代替先亡的直系尊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制度。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代位继承人或本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取得遗产的直系卑血亲称为代位继承人。在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一方面,对被继承人而言,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往往将代替继承人在其心中的情感地位;另一方面,对年幼的直系卑血亲而言,父母的早亡也往往会带来抚育和照顾的额外需求。因此,通过代位继承制度,使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代替原继承人的继承地位、获得相应的遗产份额,是社会的通行做法。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该死亡继承人称被转继承人,其继承人称转继承人。转继承是对遗产份额的再继承,而非继承权利的移转。转继承的效力,是指符合了继承的要件,发生转继承后产生的继承后果。在转继承中,作为转继承的客体的被转继承人的应继份,根据死亡的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方式而有差异。如果死亡的被转继承人根据继承方式进行继承,则其应继份为根据继承取得的份额;如果被转继承人为遗嘱继承人,则依照被继承人的遗嘱取得应继份。转继承人取得的份额也根据继承方式的不同而有差异。转继承在存在有效遗嘱时,适用遗嘱继承取得被转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无遗嘱或者无有效遗嘱存在时,适用继承取得被转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入死亡的。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制度。 转继承是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取得遗产前死亡,由他的继承人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我国继承法中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予承认,继承从被继承入死亡时开始。然而往往由于某种客观原因,使继承人尚未分得遗产就已死亡,那么他应当分得的财产就转移到另一继承关系当中,若他死前没有留遗嘱,则由他的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来继承他应当分得的遗产。在转继承关系中。未能分得遗产就已死亡的人是被继承人。实际接受遗产的人是转继承入,转继承的发生以被继承人和被转继承人均已死亡为条件.在这一点上,转继承与代位继承很相似,因而二者容易混淆: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1、性质和效力不同。 转继承是在继承开始,继承人直接继承后又转由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实质上是就被继承人的遗产连续发生两次继承。转继承人没有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而只是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权利。 代位继承则是代位人基于代位继承权直接参加遗产继承,代位继承人享有的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代位继承权。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而非对被代位人的遗产继承权。 2、发生时间和成立条件不同。 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并且任何一个继承人都可能成为被转继承人。 而代位继承只能是因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才能成为被代位继承人。 3、主体不同。 转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被转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任一继承人。被转继承人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转继承;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转继承。 而代位继承中的被代位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其他法定继承人不能代位继承。 4、适用范围不同。 转继承可以发生在法定继承中,也可以发生在遗嘱继承中。例如遗嘱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人于遗嘱开始后,未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此时该遗嘱继承人依照遗嘱应得到遗产可以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代位继承只能发生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不适用代位继承。 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血亲继承人,配偶一方先亡不发生其子女代位继承的问题,这是各国继承法的一致原则。

法律分析: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有。

1、性质不同。代位继承人享有的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而不是对被代位人的遗产继承权。

在转继承中,实际上是连续发生了两次继承,转继承人享有的实际上是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2、发生的时间和成立的条件不同。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被转继承人不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

而代位继承只能是因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被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

3、主体不同。转继承人是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不限于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而代位继承只限于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适用范围不同。转继承可以发生在法定继承中,也可以发生在遗嘱继承中。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遗嘱继承论文参考文献

何梅于2005年到美国定居,在那里结婚并加入美国国籍。其姐姐何菊是中国人,2008年初在中国去世,留下一栋房屋和若干存款。其姐何菊没有结婚,也没有收养子女,除了何梅之外没有其他亲人。这是一个典型的涉外继承案例。所谓涉外继承,就是指公民死亡宣告死亡时,依法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所有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一种法律制度,这里所谓继承中的涉外因素,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几外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因素是与外国有联系的。涉外继承的几种基本情况包括: 被继承人是外国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是外国人,或在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外国人;遗产在外国;继承关系中的法律事实(被继承人死亡或其生前立遗嘱的行为)发生在国外。根据我国规定,外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另外,在处理涉外继承时,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签订有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的,应按照该条约、协定的有关继承方面的规定处理,但我国申明保留的除外。如此可见,当一个外国人继承中国人在中国境内的遗产时:(1)如果遗产在我国境内,不管被继承人是不是中国人,只要死亡时的居住地在我国境内,则动产和不动产均应适用我国的法律;(2)如果遗产在我国境内,被继承人生前居住在国外,则动产适用外国法律,不动产适用我国法律;(3)如果中国公民作为被继承人时,其遗产在国外的,而该公民居住在境内的,则动产适用我国法律,不动产适用外国法律;(4)作为被继承人的中国公民如果生前居住在国外,遗产在境外的,则动产和不动产均适用外国的法律。因而,何梅继承其姐姐的遗产,应适用中国法律。

论继承公证中的证据审查、核实和确认

【摘要】 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中,对证据的审查、核实和确认不应以个人意志进行选择,应当以公证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和运用证据的规则为依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平时公证工作的实际经验,围绕继承公证过程中的证据审查、核实和确认,对公证证据运用和公证实务方面的一些有关问题,进行一点粗浅的理论探讨。

【关键词】 继承公证;继承公证中的法律关系;继承公证中证据;继承公证中证据的审查和判断;继承公证中证据核实和确认

Abstract notary public notary in succession in the process of review of the evidence, in order to verify and confirm that the individual will not be selected, specific provisions should be notarized legal norms and applying the rules of evidence as the basis,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usually combined with practical experience in notarial work around inheritance notarization process evidence reviewed, verified and validated, a number of issues related to the use of evidence and notarized notarized practical aspects, to explore a little superficial theory.

Keywords succession notarized; notary legal relations in inheritance; inherited notary in evidence; succession notarized evidence review and judgment; inheritance notary to verify and confirm the Evidence

继承公证是各公证机构经常办理的一项业务,也是公证机构诸多业当中最容易出现错证的公证事项之一,同时也是涉及错证赔偿风险最大的一项公证业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平时公证工作的实际经验,围绕继承公证过程中的证据审查、核实和确认,对公证证据运用和公证实务方面的一些有关问题,进行一点粗浅的理论探讨。

一、继承公证中的法律关系

依照《公证法》第二条的规定,在继承公证法律关系中的证明主体是公证机构和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并不是公证员和当事人。继承公证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是指由继承法律规范所确定的,由申请继承公证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并由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供证据来确定的当事人享有继承遗产的资格。继承公证程序的开始,是基于继承公证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的继承公证申请,公证机构不能主动为当事人办理公证,这一原则与人民法院的立案原则相同。在法学界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权利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证明结果。《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办理公证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笔者认为公证活动中的证明责任主要是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承担的义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主要承担的是依照法律、法规对公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的责任。

二、继承公证中证据的审查和判断

继承公证中证据的审查和判断是证据核实的关键,是出具继承权公证书之前必须进行的法定程序。公证事项可分为程序性公证和实体性公证,公证事项的审查也可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所谓公证机构对证据的形式审查,是指公证机构依据职权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其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在实施某项法律行为时必须遵守和履行的法定程序,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取得法律承认,同时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资格。这种资格的体现形式是被法律所认可的特定载体,这种载体就是法律上的形式要件。例如,在继承公证中配偶之间相互继承权的确立,是以夫妻关系的依法成立为前提,夫妻关系的成立是通过依法登记取得结婚证来确定。结婚证就是法律上的形式要件。和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就是法律规定的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如果行为人行为因欠缺实质要件其行为就会成为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公证机构通过对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审查,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关系是否清楚,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其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与相关法律的规定相一致,其行为是否具备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条件,以确认当事人是否具备行使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例如,遗嘱继承公证的实质审查。遗嘱人立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还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或者是家庭共有的财产。对这些问题的审查,就是对该遗嘱行为的实质审查。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对夫妻财产关系和共有财产规定得非常明确。如果遗嘱人所立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其无权处分的财产,该遗嘱行为的实质要件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成为无效民事行为。

三、继承公证中证据审查、核实和确认的重点及难点

继承公证中证据审查、核实和确认的重点及难点:

与被继承人有关的法律事实的核实。

(一)姓名核实

有时被继承人身份证、户口上记载的姓名与其财产权利凭证上的姓名不一致,这直接影响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确认。

(二)被继承人的死亡事实及死亡日期核实

被继承人死亡事实是继承人申请继承公证的前提,被继承人的死亡日期是界定继承顺序、继承的'形式、遗产数量、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生效的重要事实依据,必须准确无误。

(三)遗产依法取得的时间、凭证颁发时间以及财产的权利状况核实

根据《继承法》规定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界点,遗产是被继承人在其死亡之前合法取得的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而在其死亡之后以其名义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其遗产范围。在实际公证工作中经常遇见这样的情况:被继承人生前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部分房屋所有权,在其死亡后,其配偶、子女等继承人未及时申请办理继承公证手续,仍然以被继承人的名义继续购买剩余部分房屋所有权,取得全部房屋所有权之后,才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手续。那么,这类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仍以其名义取得的剩余部分的产权就不应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其遗产只能是其死亡之前已经取得的那部分产权。对此类继承案件,在遗产数额较少,并且继承人之间对继承遗产份额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公证机构有时从便民服务的角度处理这类问题时,也会倾向于模糊处理,将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取得的产权一并视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此类案件是继承公证中的难点。

综上,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中,对证据的审查、核实和确认不应以个人意志进行选择,应当以公证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和运用证据的规则为依据,这是公证法律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办理各类公证事项过程中的一项基本要求,也是公证法律规范赋予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履行国家证明权的职责所在。

参考文献:

[1]罗志权.对我国继承公证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的分析[J].法制与社会:旬刊,2012(29).

[2]张晓梅.继承公证中的有关法律适用探讨[J].商情,2011(32).

试论著作权的继承杨唐勇( 广东培正学院 法学系,广东 广州 510830)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08(2007)0420著作权作为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近代文化、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历史不很悠久。当著作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以后,著作权继承也逐渐在各国法律中确立下来了,我国也不例外。由于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有许多特殊之处,因而,对有关著作权继承问题的探讨也就显得很有意义。本文试图对著作权继承的理论基础、特殊性、法律的适用以及实践中具体操作等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一、著作权继承的理论基础著作权的继承是指根据著作权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其它继承方式,在著作权人死亡时,将其所有的著作权移转给继承人享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从各国的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来看,著作权通常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部分。其中,前者与著作权人人身的存在不可分离,不具有可转让性,不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对于后者,由于这种财产权利与人身可以分离,具有可转让的性质,各国通常在其著作权法和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公民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在本文论述的著作权继承的法律关系中,仅仅指著作财产权继承这部分内容,而不含著作人身权这部分内容。目前,世界上几乎所有建立了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国家都承认著作权的继承制度,并在著作权法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1]著作权成为继承的客体,其理论基础何在呢?首先,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财产属性。从著作权客体来看,它是以某种客观存在的具体形式体现出来的创造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即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作者智力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于创作作品的作者付出的劳动通常都不是一般的简单劳动,而是能创造出较高价值的复杂劳动,这些劳动创造的价值均凝聚在作品之中。因此,作品是一种凝聚了一般人类劳动的劳动产品,必然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它可以在市场上交换、转让,和其他知识产品一样都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无形商品。其次,著作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著作财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可以与其主体相分离,从而可以转让。对此,我们可以考察一下世界各国有关著作财产权转移的立法理论。各国对著作财产权的转移存在着不同的立法理论。大多数国家采纳著作权“二元论”的观点,主张将著作权分成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两部分,彼此相互独立,认为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从而可以被继承。也有一部分国家采纳著作权“一元论”的观点。例如在德国,该国著作权法学者认为著作权是由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两部分构成的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必然涉及著作人身权的转让,由于著作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因而著作权也就无法转让。该理论有碍于版权贸易的发展,于是,学者们又设计了一种“创设转移”或“创设继受”的理论,从而使得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最终也可以被继承。可见,无论是采用“二元论”理论的国家还是采用“一元论”理论的国家,其著作权立法或继承立法都普遍承认著作财产权可以作为继承的客体。[2]著作权的财产属性以及它具有的可转让性特点,决定了它可以成为继承的客体。从民法学的理论来看,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的客体也就是遗产,判断某一客体能否成为继承客体,关键是看它是否符合遗产通常必须具备的如下特征:第一,遗产是公民遗留下来的财产,具有财产性。第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第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并且是依法能移转给他人所有的财产,具有个人专属性和可流转性。第四,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合法性。从我们前述分析中知道,著作权的客体符合了遗产必须具备的特征要求,因而,在遗产的具体范围上,各国从自己的国情出发,分别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通常都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规定为属于遗产的范围,能够成为继承的客体。我国充分借鉴了世界各国继承立法和著作权立法的经验,在继承法和著作权法立法过程中,均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于公民死亡时由其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审结了许多涉及著作权继承纠纷的案件。例如,冯雏音等八人诉江苏三毛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3]裴立、刘蔷诉山东景阳岗酒厂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案;[4]……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法院均肯定了作者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被继承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对作品的使用权、许可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等;对著作人身权,继承人只能给予保护,而没有继承权。二、著作权继承的特殊性分析(一)著作权主体的特殊性著作权的主体是广泛的,既有自然人,也有法人和其它组织,甚至可能是国家(例如我国)。但是,能作为遗产成为继承客体的著作权,其主体只能为自然人,这是由继承法律关系的本质所决定的。因为继承法律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发生于自然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承受关系。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作为著作权人,发生变更、解散、撤消或终止法律关系时,其著作财产权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由国家享有,但这不是继承。因为法人和其它组织不能成为被继承人,因而不产生继承法律关系。只有自然人死亡时,其著作权才能成为该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由此可见,著作权的可继承性仅限于作为著作权主体的自然人个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作为著作权主体的自然人死亡后,可以由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继承。[5](二)继承期限的特殊性作为继承客体的著作财产权,各国著作权法普遍规定了一定的保护期限,超过了有效保护期,该著作财产权就终止,这种智力成果也就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该保护期通常包括著作权人的生存期间和死后一定期间。目前,在世界各国的著作权立法和国际著作权立法中,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期限,有的国家规定为著作权人终身加死后25年,如波兰;也有规定为著作权人终身加死后75年的,如德国;还有规定为著作权人终身加死后80年的,如西班牙;甚至还有长达99年的,如科特迪瓦;但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为50年。这决定了继承人所继承的被继承人的著作权也有期限限制,只能限定在著作权人死亡后有效的保护期内。(三)继承数额的不完全确定性著作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其价值是不确定的。它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物质财富,必须经过物化过程才能产生一定的物质财富,通常要通过对作品的使用才可实现其价值。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可以是发表作品,从而可获得稿酬;也可以是许可他人以复制、发行、翻译、改编、网上传播等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从而获得报酬;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新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还将会不断出现,这都可能给著作权人带来财产利益。因此,著作财产权的财产利益在数额上是无法完全确定的。在著作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继承了其著作财产权,他也可以通过类似方式使用该作品,从而获得报酬。甚至将来出现新的作品使用方式,该继承人也可使用,只要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就可以取得收益。由于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深及作者死后的几十年,这就使得被继承人生前拥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利益在数额上是不能完全确定的,因此,继承人所继承的著作权在继承数额上具有不完全确定性。三、著作权继承的法律适用与继承方式各国著作权法或继承法都有关于著作权继承的规定。由于著作权继承与有形财产权继承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著作权继承当然也可以适用各国继承法中关于继承的原则规定。[6]不过,由于著作权的特殊性,许多国家并没有简单地援引其他单行法或民法一般原则来处理著作权继承问题,而是在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继承作出专门的、具体的规定。有些国家甚至在著作权法中特别指出民法中关于继承的某些一般性原则,不能适用于著作权继承。在这一类著作权法中较典型的,恰恰是在民法典中对继承的规定最为详尽的法国和德国。[8]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他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因此,在我国,著作权的继承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继承等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当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为复数时,通常要进行遗产分割,最终使每一个继承人得到自己的遗产份额,由其单独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由于著作财产权与物的所有权不同,因而其分割的方法也有区别。一部著作、一幅画的著作权是不可能像粮食、布匹等物品那样按继承人数分成相等的若干份。因为著作权是无形的,对著作权载体的分割不等于对著作权的分割。如果将一幅画的载体分割成若干块,不仅不能分得这幅画的著作财产权,而且会毁了这副画的载体,也会毁了这副画的著作财产权。因为它再也不能以这幅画的价值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了。[7]因此,在著作权分割过程中,对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只获得了权利而没有取得实际财产利益的那部分,通常要等到实际财产利益实现时,其继承人才可以通过分割而实际获得。对处于这种状态的著作财产权,共同继承人应该保持一种共同共有关系。但是,继承人也可以通过将它折作价款归其中一人所有,而由他向其他共同继承人支付相当于他人继承时应分得的同等份额的价值以补偿其损失,从而分割遗产。继承人还可以通过向第三人转让全部著作财产权并获得价款的方式,从而进行实际分割。当然,这只是在一般情况下平均分割著作财产权的办法,若发生继承人中有人应多分、少分或不分等特殊情况时,则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区别对待。此外,由于著作财产权价值的不完全确定性,各继承人可结合著作财产权进行价值评估,以免日后产生更多的纠纷。参考文献:[1]王利民主编,《知识产权法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2]参见吴汉东等著,《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122页。[3]唐德华主编,《知识产权案例实录与解析精要》,研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154页。作者简介:杨唐勇,男,江西泰和县人,广东培正学院法学系教师,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遗产与继承民法小论文参考文献

试论著作权的继承杨唐勇( 广东培正学院 法学系,广东 广州 510830)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08(2007)0420著作权作为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近代文化、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历史不很悠久。当著作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以后,著作权继承也逐渐在各国法律中确立下来了,我国也不例外。由于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有许多特殊之处,因而,对有关著作权继承问题的探讨也就显得很有意义。本文试图对著作权继承的理论基础、特殊性、法律的适用以及实践中具体操作等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一、著作权继承的理论基础著作权的继承是指根据著作权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其它继承方式,在著作权人死亡时,将其所有的著作权移转给继承人享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从各国的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来看,著作权通常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部分。其中,前者与著作权人人身的存在不可分离,不具有可转让性,不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对于后者,由于这种财产权利与人身可以分离,具有可转让的性质,各国通常在其著作权法和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公民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在本文论述的著作权继承的法律关系中,仅仅指著作财产权继承这部分内容,而不含著作人身权这部分内容。目前,世界上几乎所有建立了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国家都承认著作权的继承制度,并在著作权法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1]著作权成为继承的客体,其理论基础何在呢?首先,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财产属性。从著作权客体来看,它是以某种客观存在的具体形式体现出来的创造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即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作者智力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于创作作品的作者付出的劳动通常都不是一般的简单劳动,而是能创造出较高价值的复杂劳动,这些劳动创造的价值均凝聚在作品之中。因此,作品是一种凝聚了一般人类劳动的劳动产品,必然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它可以在市场上交换、转让,和其他知识产品一样都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无形商品。其次,著作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著作财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可以与其主体相分离,从而可以转让。对此,我们可以考察一下世界各国有关著作财产权转移的立法理论。各国对著作财产权的转移存在着不同的立法理论。大多数国家采纳著作权“二元论”的观点,主张将著作权分成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两部分,彼此相互独立,认为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从而可以被继承。也有一部分国家采纳著作权“一元论”的观点。例如在德国,该国著作权法学者认为著作权是由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两部分构成的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必然涉及著作人身权的转让,由于著作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因而著作权也就无法转让。该理论有碍于版权贸易的发展,于是,学者们又设计了一种“创设转移”或“创设继受”的理论,从而使得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最终也可以被继承。可见,无论是采用“二元论”理论的国家还是采用“一元论”理论的国家,其著作权立法或继承立法都普遍承认著作财产权可以作为继承的客体。[2]著作权的财产属性以及它具有的可转让性特点,决定了它可以成为继承的客体。从民法学的理论来看,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的客体也就是遗产,判断某一客体能否成为继承客体,关键是看它是否符合遗产通常必须具备的如下特征:第一,遗产是公民遗留下来的财产,具有财产性。第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第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并且是依法能移转给他人所有的财产,具有个人专属性和可流转性。第四,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合法性。从我们前述分析中知道,著作权的客体符合了遗产必须具备的特征要求,因而,在遗产的具体范围上,各国从自己的国情出发,分别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通常都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规定为属于遗产的范围,能够成为继承的客体。我国充分借鉴了世界各国继承立法和著作权立法的经验,在继承法和著作权法立法过程中,均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于公民死亡时由其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审结了许多涉及著作权继承纠纷的案件。例如,冯雏音等八人诉江苏三毛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3]裴立、刘蔷诉山东景阳岗酒厂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案;[4]……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法院均肯定了作者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被继承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对作品的使用权、许可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等;对著作人身权,继承人只能给予保护,而没有继承权。二、著作权继承的特殊性分析(一)著作权主体的特殊性著作权的主体是广泛的,既有自然人,也有法人和其它组织,甚至可能是国家(例如我国)。但是,能作为遗产成为继承客体的著作权,其主体只能为自然人,这是由继承法律关系的本质所决定的。因为继承法律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发生于自然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承受关系。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作为著作权人,发生变更、解散、撤消或终止法律关系时,其著作财产权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由国家享有,但这不是继承。因为法人和其它组织不能成为被继承人,因而不产生继承法律关系。只有自然人死亡时,其著作权才能成为该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由此可见,著作权的可继承性仅限于作为著作权主体的自然人个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作为著作权主体的自然人死亡后,可以由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继承。[5](二)继承期限的特殊性作为继承客体的著作财产权,各国著作权法普遍规定了一定的保护期限,超过了有效保护期,该著作财产权就终止,这种智力成果也就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该保护期通常包括著作权人的生存期间和死后一定期间。目前,在世界各国的著作权立法和国际著作权立法中,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期限,有的国家规定为著作权人终身加死后25年,如波兰;也有规定为著作权人终身加死后75年的,如德国;还有规定为著作权人终身加死后80年的,如西班牙;甚至还有长达99年的,如科特迪瓦;但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为50年。这决定了继承人所继承的被继承人的著作权也有期限限制,只能限定在著作权人死亡后有效的保护期内。(三)继承数额的不完全确定性著作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其价值是不确定的。它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物质财富,必须经过物化过程才能产生一定的物质财富,通常要通过对作品的使用才可实现其价值。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可以是发表作品,从而可获得稿酬;也可以是许可他人以复制、发行、翻译、改编、网上传播等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从而获得报酬;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新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还将会不断出现,这都可能给著作权人带来财产利益。因此,著作财产权的财产利益在数额上是无法完全确定的。在著作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继承了其著作财产权,他也可以通过类似方式使用该作品,从而获得报酬。甚至将来出现新的作品使用方式,该继承人也可使用,只要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就可以取得收益。由于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深及作者死后的几十年,这就使得被继承人生前拥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利益在数额上是不能完全确定的,因此,继承人所继承的著作权在继承数额上具有不完全确定性。三、著作权继承的法律适用与继承方式各国著作权法或继承法都有关于著作权继承的规定。由于著作权继承与有形财产权继承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著作权继承当然也可以适用各国继承法中关于继承的原则规定。[6]不过,由于著作权的特殊性,许多国家并没有简单地援引其他单行法或民法一般原则来处理著作权继承问题,而是在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继承作出专门的、具体的规定。有些国家甚至在著作权法中特别指出民法中关于继承的某些一般性原则,不能适用于著作权继承。在这一类著作权法中较典型的,恰恰是在民法典中对继承的规定最为详尽的法国和德国。[8]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他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因此,在我国,著作权的继承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继承等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当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为复数时,通常要进行遗产分割,最终使每一个继承人得到自己的遗产份额,由其单独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由于著作财产权与物的所有权不同,因而其分割的方法也有区别。一部著作、一幅画的著作权是不可能像粮食、布匹等物品那样按继承人数分成相等的若干份。因为著作权是无形的,对著作权载体的分割不等于对著作权的分割。如果将一幅画的载体分割成若干块,不仅不能分得这幅画的著作财产权,而且会毁了这副画的载体,也会毁了这副画的著作财产权。因为它再也不能以这幅画的价值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了。[7]因此,在著作权分割过程中,对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只获得了权利而没有取得实际财产利益的那部分,通常要等到实际财产利益实现时,其继承人才可以通过分割而实际获得。对处于这种状态的著作财产权,共同继承人应该保持一种共同共有关系。但是,继承人也可以通过将它折作价款归其中一人所有,而由他向其他共同继承人支付相当于他人继承时应分得的同等份额的价值以补偿其损失,从而分割遗产。继承人还可以通过向第三人转让全部著作财产权并获得价款的方式,从而进行实际分割。当然,这只是在一般情况下平均分割著作财产权的办法,若发生继承人中有人应多分、少分或不分等特殊情况时,则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区别对待。此外,由于著作财产权价值的不完全确定性,各继承人可结合著作财产权进行价值评估,以免日后产生更多的纠纷。参考文献:[1]王利民主编,《知识产权法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2]参见吴汉东等著,《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122页。[3]唐德华主编,《知识产权案例实录与解析精要》,研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154页。作者简介:杨唐勇,男,江西泰和县人,广东培正学院法学系教师,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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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论文吗?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变更和终止,国家原则上不直接干预,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国家才出面进行干预,即由司法机关以裁判者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意思自治的真谛是尊崇自由和选择。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摆脱了封建等级,身份约束的人,被认为是平等的、有理智的、有独立人格的人,他们有权凭借自己的理性判断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理念的核心,它在本质上界定了私法与公法的区别,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作为一个准据法的表述公式,意思自治原则已成为各国公认的确定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下面笔者从法哲学角度,对该原则的本质、价值取向及其最新发展动态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各位学者。一、意思自治原则的本质探析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本质或内涵,学者们的理解各不相同,有学者从法律社会学层面出发,认为,意思自治作为一种法哲学理论是指人的意思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有的学者从民法角度出发,认为意思自治作为私法自治的核心,是指私人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该原则在现行法上的体现,即为法律行为自由原则,并具体视为契约自由和遗嘱自由。也有学者仅从冲突法层面去理解,认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有权在协议一致的基础上,选择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支配他们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当事人间发生争议,受案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合同准据法,以确定其间的权利义务。笔者认为,所谓意思自治原则的本质,可理解为每一个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在遵守强行法的前提下,国家与个人不得对他的这种自由意志加以干涉;在公私法层面上,意思自治是公私法划分的直接产物,它集中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是私法文化的核心,它的理念来源于理性主义的自由天赋思想。它同私权神圣、身份平等一起贯穿于整个民法体系之中,或为构筑民法大厦的核心与灵魂。权利神圣是市民成为法律主体的最基础条件,身份平等则是市民社会中真正能够确定私权神圣的路径。而意思自治作为以上两个理念共同作用的对象,则是市民法中的最高理念,是市民法得以延续其精神的集中表现。但在任何历史阶段自由决非为所欲为,自由是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是一定国家的公民或社会团体在国家权力的允许范围内进行活动的能力,是主体受到法律约束,并得到法律保障,按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权利。从表面上看,法律是通过对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而形成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秩序,但细加分析,我们就能得出,法律对个体自由的限制,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自由。二、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分析价值是一个表现关系的哲学范畴,它反映的是人与外界的关系,从原始意义上看,价值经常被定义为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冲突法的系属公式,它的直接价值在于:一是有利于当事人形式权利义务的预期,当事人可根据自己选择的准据法预计法律行为的后果,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二是有利于契约争议的迅速解决,节约交易成本。但从法哲学层面去理解,我们认为意思自治原则对于法治建议、市场经济及法律的趋同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意思自治与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属于商品经济的苑畴,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其实质就是契约经济,就是以市场为资源配置中心的经济。它的本位职能是要求尊重权本位,凡法不加禁止的即自由,要求在各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竞争机会均等的条件下,依其自主意思去追求他的利益。这里的平等只能是机会的平等、程序的平等,它保证各市场主体处于同一条起跑线上,保证他们受同一种游戏规则约束,至于其竞争结果是否平等则不予考虑。商品交换活动所遵循的基本规律是等价交换,在交换关系中,用于交换的商品在价值上是等价的,通过相等价的物,从而实现为平等的人。而且,是否达成交换,不完全取决于各个交换主体的内心意愿,因而又实现为自由的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样要遵循等价交换这个商品经济最一般的规律,尊重和保护平等自由的市场交换关系。在市场经济下,处于平等地位的经济人按自己的判断,自主地参与市场竞争。以主体地位平等、机会均等为基础;以竭力保障权利、救济权利的权利本位为其宗旨;以契约自由为其核心内容,以维持有效竞争为其主要功能。由此可见,市场经济是意思自治的经济,意思自治的功能空间就是市场经济的生存空间,意思自治的实施是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手段,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的活灵魂。(二)意思自治与法治建议法治作为一种法律精神或社会理想,历来是众多法学家所关注的焦点,他们锲而不舍的艰苦努力,为我们留下了许多法治的精彩论述。最早提出法治思想的是柏拉图,他认为所谓法治就是法律优于官吏,“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就不会得到诸神的保佑与赐福。”作为柏拉图学生的亚里士多德更是在其老师的基础上提出了法治的具体标准:“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近代的哈林顿、洛克、卢梭等人都对法治提出过精辟的见解。尽管这些先哲对于法治的含义在语言表述上各有千秋,但我们还是能从西方思想的进程中抽象出其核心,即私权神圣,公权力的存地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私权利,私权利是公权力的起点与终点,通过对公权力的控制而达到保护私权利的目的。对公权力的控制而达到保护私权利的目的。权力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力量,存在于一切社会形态之中,“人类社会的基本特点,可能就是无论怎么掩饰、影响、统治,权力和权威都无处不在。这一点在现代社会表现得犹为明显,由于政府对政治、经济生活的全方位干预,导致公权力的扩张或为必然,人们在享受着权力带来的种种好处的同时,也清醒地认识到权力的种种负面影响,这是由于权力本身性质一扩张性、腐蚀性及侵犯性所决定的。为了把权力的行使纳入人们所期望的轨道,人们对法律关系作了划分一公法关系、私法关系,并进而规定在私法领域,即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干预,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于私法之适用。意思自治的实质是认为私权神圣,其实施不应受到非正当行使的国家权力及其他当事人意志的非法干预,我国长期缺乏法治传统,权大于法及公民权利意义的淡薄导致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现象频频发生,确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对我国的法治进程起到决定性的影响。(三)意思自治与法律趋向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已成为两大潮流,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已不可逆转,各国间频繁的经贸往来使得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都不能脱离开世界经济的大局而走闭关自守,孤立发展的道路。这使得许多本只含一国国内因素,可以仅从本国利益来考虑和解决的法律问题,因为介入了国际因素而不得不从方便国际交往,加强国际合作出发进行全盘的考虑与解决。基于此,李双元教授首先指出:各国法律趋同化已不可避免。何为“法律趋同化”?按李教授的理解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国际交往日益发展的需要,逐渐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甚至趋于一致的现象。”他进而认为,由于各国法律在职能上的共同性,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空间范围的扩张及经济、政治、社会意识形态诸因素的综合作用,法律趋同不单单发生在私法领域,在公共领域也同样存在。因为法律趋同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它并不否认各国法律间存在的多样性或差异性,并不以实现世界法律大同为终极目标。笔者认为:由于意识形态及传统文化等原因,公法更注重于其本国性,更多地受政治制度与政治意识形态的制约, 因而在公法领域尽管会有一些法律制度的相互借鉴及移植,但其速度是相对缓慢的。而私法领域,特别是涉外合同法领域,因为其所具有的高度国际性,使得它的趋同化进程之快,令人惊异。而这其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起了相当关键的作用。意思自治的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志,主张在私法领域当事人的自主意思可优位于国际公约及国内的相关立法。在涉外合同方面,针对各国民商法规定各异,在国际条约,国际贯例适用范围有限的情况下,而赋予合同当事人自由选择准据法的权利应该说是一种现实的做法。在实践中,由于合同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往往选择具有了这样一种功能,即一方面促进了国家间相关法律的交流,另一方面一也是更为重要的一迫使许多国家自觉或不自觉地在国内立法中相互借鉴,使得这一部分法律的共同因素大为增加。三、 意思自治原则扩展的趋向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确立于合同领域,并发展成了国际合同法律适用中的首要原则。一般国际私法学的著述都只在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中讨论意思自治原则,但意思自治原则事实上早已扩展到了婚姻家庭、遗产继承、侵权等领域。(一)婚姻家庭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诉展到的一个重要领域是夫妻财产关系。杜摩林早在16世纪就指出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他认为夫妻财产制可归属于合同一类。目前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采取了这一作法。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便规定的准据法。1967年们去国关于补充民法典中国际私法内容的法律草案》第2310条“但书”中指出,当结婚双方缔结婚姻契约且其国籍和住所因某种情势而具有国际性,“夫妻财产制应用夫妻双方所选择的法律”。1979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19条、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14条、1986年《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15条亦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更为全面,先是第52条规定了婚姻财产适用配偶双方共同选择的法律,然后又指出,配偶双方可以选择他们的共同住所地国家的法律、结婚后准备居住的国家的法律,或配偶一方的本国法律,接着在第53条,又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形式、时间及所选择法律的有效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主张在夫妻财产关系领域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国际公约也出现,如1978年《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即把“夫妻财产制受配偶双方婚前指定的国内法支配”作为一项总的原则,同时又对夫妻双方法律选择范围作了限定,包括:(1)指定时为配偶一方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2)指定时为配偶一方有其惯常居住地国家的法律;(3)配偶一方婚后所设定的第一惯常居住地法律。在离婚准据法的确定上意思自治原则也有了突破性发展,荷兰1981年《国际离婚法》规定:在离婚问题上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法律,他们可以选择他们的共同本国法,如果其中一方与该法没有实际联系而不能使用该法,也可以选择荷兰法院地法。(二)遗产继承遗产继承领域中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最早出现于19世纪初期的拉丁美洲,当时玻利维亚首先对此作了规定,此后秘鲁、墨西哥、瑞士、意大利相继作了规定。前述法国1967年民法草案第2307条规定:“继承适用死者居所地法,除非死者在遗嘱中明示地选择了其本国法……”按这个规定,死者在遗嘱中明示选择的本国法优先适用于继承。德国1986年《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也规定了对不动产允许被继承人选择德国法规定的方式予以处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0条规定,立遗嘱的外国人可以选择其本国法律来调整继承关系,第95条关于继承协议问题的规定,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律,但是立遗嘱人在协议中选择其本国法律的,则适用立遗嘱人的本国法律。1988年《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也允许在继承准据法方面实行意思自治,由被继承人加以指定,所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全部遗产,但可以选择的法律限于该当事人指定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或惯常居所地国法,而且这种选择必须是明示的。(三)侵权领域在某些案件中,由受害人来选择他自己认为最有利的法律,比由法官决定适用何国法律更能体现正义和公平。在侵权领域,这已不仅是一种学术主张,而是逐渐为各国立法和司法接受的方式,同时“也是当代国际私法的一个新发展”②。侵权行为领域出现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原因,在于侵权行为作出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不一致,也有些法院支持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例如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在1979年1月8日对莱茵河污染案的判决中支持了当事人所选择的荷兰法的适用。在立法方面,把意思自治原则首先引人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的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该法第132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随时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法。第110条还规定,因侵权行为而提起的知识产权之诉,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尽管当事人协议所选择的仅限于法院地法,但这种做法,无论对国际私法的理论发展还是司法实践,无疑都是一种突破。此外,意思自治原则扩及的领域还有物权、信托、国际民事案件官辖领域,并有继续扩展的趋势。意思自治原则从合同领域向婚姻家庭、侵权、财产z继承等其它领域扩展的原因主要在于:首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了国际私法新形势需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科技进步,社会通讯工具迅速发展,金融、信用、保险业的兴起,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际民事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复杂。传统冲突规范的那种对某一类关系只规定一个硬性的缺乏灵活性的连接点的做法,已无法适应国际私法在新形势下解决民事法律冲突的重要。在这一时期,各国冲突规范的立法出现了大量采用双边冲突规范和选择性冲突规范、增加连接点的数量、对连接点进行“软化处理”等方式,对传统的冲突规范进行改造,意思自治原则便是其具体办法之一。意思自治原则赋予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选择自由,使准据法的确定具有了更大的灵活性和方便性,符合频繁复杂的国际民事交往的需要。其次,意思自治原则有助于实现法律公平,体现国家保护弱者和受害者的政策取向。在当代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中,政策定向、结果选择的方法受到重视,不论当事人对法律作怎样的选择,总是倾向于适用对其最有利的法律。这在一般民事侵权和产品责任等特殊侵权领域使受害者和消费者享有法律选择权得到集中体现。再次,意思自治原则的扩展与某些国家希望增加法律地法的适用有关。法官总是愿意适用自己国家的法律,与国际私法中出现的“回家去的趋势”相适应,不少国家的立法鼓励或限制当事人选择法院地法。另外,意思自治原则的采用增加了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和纠纷解决的便捷性,有助于实现国际私法所一贯追求的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确定性和一致性的法律价值目标。③当事人协议或指定选择适用某国法律,不但可使当事人明确预见法律后果,增强心理的安全感,而且有助于法院适用法律的便利,减少诉讼的成本。除上述原因之外,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与私法自治相吻合,如婚姻自由、遗嘱自由等理念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吻合,也可以说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各领域扩展的原因。

与唐继东诗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唐继东出了两本书。唐继东出的两本书叫做《书女清语》,《翅膀的折痕》。1、《书女清语》是2010年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唐继东。内容简介《书女清语》中月光也可以入盏,也可以推杯换盏的吗?答案是肯定的,当然这带有些浪漫的诗人气质。我第一次从电话的另一端,听到继东有“斟满一盏月光”之句,心情也仿佛清爽起来。这种只有才女会有的独到体会,真的像溢出杯口的淡淡月痕一样,沁人心肺。2、《翅膀的折痕》作者是唐继东,这本书的名字很有诗意。翅膀是为了飞翔而存在的,而人是没有生长翅膀的,飞翔的痕迹其实也是看不见的,可作者为什么偏要说它有痕迹呢?或许因为这翅膀、这痕迹就在飞翔者内心记忆之中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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