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行政管理论文优秀范文_免费律师行政管理毕业论文

发布时间:2021-10-24 13:51

  导读:律师行政管理论文如何撰写?想必现在也是有很多人都正在为这个问题而苦恼的吧,其实写作论文首先需要确定论文题目,然后要明确自己的论文写作重点,但是如何选题写作?大家就可以借鉴参考一些优秀的范文了,本文分类为行政管理论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几篇律师行政管理论文范文供大家参考。


  律师行政管理论文优秀范文(一):律师参与行政公益诉讼:使命与挑战论文


  摘要:本文在简要回顾了我国公益诉讼制度从试点到建立的过程基础上,深入分析在以2017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和2018年两高发布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基石的行政公益诉讼法律体系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在实务中所遇到的问题,并从律师参与和推动行政公益诉讼的角度出发,就行政公益诉讼的完善途径和公益诉讼中律师的抗辩角度进行了深入的思考。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检察院;行政职责


  前言: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源于2015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试点。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写入了这两部法律,标志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如果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起诉,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職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就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和检察工作进行了规定,对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完善。


  不难看出,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是由人民检察院主导的诉讼制度。公益诉讼作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一种新类型案件,具有其独特的特点。本文从律师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的角度出发,就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抗辩思路和实务中的挑战进行探讨和分析。


  1.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特征与诉讼实务难点


  1.1案件的对抗性不如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公益诉讼人的地位较一般行政诉讼的原告优渥,诉讼请求不够明确亦经常不被法院重视


  作为公益诉讼人的检察机关,既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本身也是法律监督部门。检察机关相对于作为一般行政诉讼原告的行政相对人,地方明显优渥。因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通常与被告一方不会产生激烈的对抗,作为被告一方的行政机关,往往更希望通过积极与公益诉讼人的沟通协调和积极整改来解决案件争讼。而作为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在法庭上除了需要充分、清晰表达自己的抗辩理由,往往也需要注意表达的方式和分寸。


  也许同样因为其地位的特殊性,很多案件中公益诉讼人对其请求被告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的表述并不非常清晰,例如只请求责令被告履行保护某项资源的职责,并未明确具体请求如何履责。而各地法院在审理过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标准也不太一致,少数法院会要求公益诉讼人将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如何履责,如责令对侵占林地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恢复林地用途等。但相当数量的法院对此并未有相关要求,甚至最终做出的判决也是较为笼统的要求,比如“对林地履行监管责任”。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当要求公益诉讼人明确诉讼请求,而律师在代理被告参加诉讼时,也应当注意请求审判机关要求公益诉讼人在诉讼中明确履职要求。


  1.2行政公益诉讼对行政机关不依法职责的考量应侧重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仍受到侵害


  根据2018年《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简称《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


  《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二)被告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证明材料;(三)检察机关已经履行诉前程序,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


  由第(三)点可见,诉前程序中的检察建议书发出后,需存在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不履行职责,而且这种违法行为或不履行职责行为使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时,才能提起公益诉讼。


  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对诉前程序中的不履责行为的认定标准较一般行政不作为案件严格。行政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大多数都会采取履责行为,是否完全履责、实际履责,是否存在履责不能,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可能都存在不同的理解,在现有的判例中,各试点地区的法院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标准确实存在不同的尺度。通过公益诉讼制度使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履责行为,应该确定一个什么样的界限?


  部分案例显示,审判机关对行政机关履责情况的审查较为严格。对于部分履行、未完全履行、表面履行的,通常都认定为未依法完全履行职责。例如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林业局未履行林业行政执行法定职责一案(案件号(2016)鄂0321行初6号)中,被告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已督促行政相对人在被毁林地上均补栽了苗木,但是公益诉讼人认为虽然补栽了苗木,还是不能说明已恢复林地功能。法院为此委托鉴定机构对被毁林地的生态恢复程度及生态恢复所需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显示:造林时间、树种、苗木质量、造林密度、造林方式等符合林业造林相关技术要求,但在正常管护的情况下修复期限至少需要三年时间才能达到郁闭要求。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职责,应继续履行职责,通过持续有效的监管,促使被毁林地修复到《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范》所要求的标准。


  对于行政机关已依法履行职责,使被毁林地已按规范标准种植林木,只是林木的生长还需要一定的自然周期,是否还有必要以林地尚未恢复原来的功能提起公益诉讼?这样的公益诉讼是否存在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笔者办理的一宗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收到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对毁林行为的当事人做出了行政处罚并作出了回复,但检察院认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轻,应当适用另一法条做出更重的处罚,并以未依法履行职责为由提起了行政公益诉讼。


  笔者认为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考量,除了首先要适用的合法性原则,还应当从必要性、适当性、衡量性的角度充分考量合理性原则,并且侧重考量国家利益、行政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状况已得到完全的制止或消除。行政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利益、行政公共利益不受侵害,行政机关履职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瑕疵应主要通过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诉讼的方式进入司法审查,对不存在履职行为严重违法,或明显不合理,也不存在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仍在遭受损害的情形,不应仅因存在程序瑕疵、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1.3对被告行政机关的哪些职能属于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和提起公益诉讼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范围和含义,实务中有不同的理解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写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对于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范围包括哪些,尤其是这是否涵盖该行政机关所有行政职能,实务中有不同理解。


  实务中出现检察机关在不考虑行政机关有关履职的违法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所指的“监督管理的职责”、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以及是否与仍存在的公益侵害有相关性的情况下,就对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和最终提出行政公益诉讼的情况。


  对此,2019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裁定书(案件号(2018)吉行再21号)中认为,“监督管理职责”不包括行政机关“运用公共权力使用公共资金,组织相关部门对生态环境进行治理”的管理职责,仅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授权行使的监督管理职责。


  2.对律师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几点建议


  第一,重视诉前程序的处理,帮助行政机关及时纠错,尽可能在诉前程序中中止甚至终止诉讼的继续发展。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律师只能代理被告一方,而且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全面建立以后,被告的代理律师往往是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由于诉前程序是公益诉讼的必经程序,这个制度的设置本身也是为了实现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和主动履职,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


  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律顾问,应该尽可能帮助行政机关妥善处理检察建议书,一方面是对检察建议书中提到的问题的实质整改或实质履行,对纠正或履行行为都应从法律上把关;另一方面是在程序上按要求及时回复检察机关。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被告的败诉率来看,将争议解决在这个阶段对行政机关来说较为主动。


  第二,关注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以便确A+otJvI8/bU+osdNn8SBcz+YdazZyJU1Rd9Rr953Nuw=定准确的答辩方向和提交证据,也有利于帮助行政机关主动履行职责。


  第三,关注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范围,是否有经过诉前程序。


  第四,在案件的答辩要点方面,紧扣《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案情分析是否存在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是否因此造成国家和社会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两大行政公益诉讼的要件。


  第五,根据《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对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尽可能协助行政机关协调检察院撤回起诉。


  第六,担任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法律顾问的律师,应特别注意该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申请执行情况。很多行政机关都存在处罚案件未执行到位,但未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因执行不到位而被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占有很大比重,如果在收到检察建议书时已过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可能面临无法在诉前程序中纠正,从而被提起公益诉讼的风险。


  结语: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实施时间不长,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适用相关法律时存在诸多模糊、分歧认识,公益侵害与行政违法、不履行职责与未完全、有效履行职责等概念在诉讼实务中经常存在不同理解,这对律师参与行政公益诉讼带来新的挑战。而律师的使命是从行政合法性、合理性原则出发,明晰公益诉讼制度中的请求权基础和各个诉讼要件,在行政公益诉讼的各个环节促进由《行政诉讼法》和《公益诉讼解释》确定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健康和良性发展。


  律师行政管理毕业论文(二):律师代理公益行政诉讼的问题论文


  摘要:公益行政诉讼超越个人利益,倡导寻求法律的改变或者适用,从而影响全社会。公益诉讼是使社会获得系统化变革的最强有力的工具,它通过引入司法治理的方式推动公共利益的实现,以法治的方式推进法治,最终实现权利与权利和谐、权利与权力和谐、权力与权力和谐以及人与自然和谐的和谐社会。律师参与公益诉讼,是为了不断探索律师职业的社会定位,发挥律师构建和谐社会独特作用,扩大中国律师的影响。


  关键词:公益诉讼;公益行政诉讼;律师代理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7-0239-02


  公益诉讼是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活动。公益诉讼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特性;提起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当事人双方的不相当性、其判决的效力及于整个社会,对所有社会成员都发生效力等特点。


  一、公益行政诉讼的基本特征


  公益行政诉讼是指与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行政诉讼的一种类型,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其一,原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二,被诉的对象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凡是侵犯公益的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均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诉对象,这是行政公益诉讼区别于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特征。其三,行政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损害,但存在损害发生可能。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一般必须以客观存在的已发生的现实损害事实为依据,公益诉讼的成立及最终判决,则并不要求损害事实一定发生。其四,行政公益诉讼具有预防性质。行政公益诉讼具有预防性质,是指不需要公益侵害实际发生,只要根据相关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以提起诉讼。


  二、中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在中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紧迫的现实必要性。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环境公益主要包括各种自然环境利益、人文环境利益、教书环境利益、消费环境利益等,该类公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已屡见不鲜。第二,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各地发生了不少开发行为,对水、土地、矿藏资源造成了极大破坏。如果有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事关如此众多人民重大利益的事情,必定不会陷入像今天这样的被动局面。第三,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


  三、律师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一)行政公益诉讼需要律师的参与


  从行政公益诉讼的实践来看,其发展并不乐观,到目前为止,更多的行政公益诉讼都停留在“能够立案就是胜利”这一层面。推动公益诉讼立法的尽快完善,需要律师的参与。律师作为专门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具有其他任何职业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第一,律师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具有很强的法律意识和敏锐的洞察力,并且因为其职业特性,容易发现权益被侵犯的问题,在启动行政公益诉讼方面,律师具有天然的优势。第二,律师具有应对诉讼事务的专业技能。律师不仅能从程序上启动行政公益诉讼,而且能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和技术上的帮助,推动问题的解决。第三,律师因其民间身份和法律上的独立地位,有利于解决诉讼当事人力量失衡问题。除了诉讼当事人外,即使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者要做到司法公正,也需要律师参与到诉讼中,帮助审判机关作出公正的裁判,使诉讼当事人追求的司法正义乃至社会正义变成现实。


  (二)律师需要参与行政公益诉讼


  律师参与公益诉讼,是为了不断探索律师职业的社会定位,发挥律师构建和谐社会独特作用,扩大中国律师的影响。通过关注、援助和研究个案,促进司法改革和法律完善,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独特作用。中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实践中也不乏律师的身影,很多律师正是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的舞台展示自己的才华,并为公众所熟识。律师必须将关心弱势群体利益作为自己的责任,并通过一个个公益诉讼案件推进中国宪政建设。


  四、律师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


  第一,公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委托的情况下,可以以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个人和组织的代理人身份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第二,支持起诉,即帮助、鼓励具有公共利益因素的行政争议中的个人和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公益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帮助包括物质上的帮助和法律上的帮助,但是不能代为行使诉权。支持起诉只能以法律上的援助或者道义上的支持为手段,并不享有诉讼上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作为原告直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是公益律师事务所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形式。公益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直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是公益律师事务所对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享有原告资格。公益律师事务所以原告身份起诉的行政行为一般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公益性行政行为、非法授益行为等。


  五、律师代理公益行政诉讼的要求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律师应当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


  诉讼活动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且一旦败诉,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一般来讲,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与被诉事项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他们提起诉讼完全是为了公共利益。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必须具有公民意识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否则,他就不会为了公共利益而挺身而出,与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对簿公堂”。行政公益诉讼律师需要有敏锐的观察能力。现实生活中,侵害公共利益的事项涉及到国有资产流失、滥用职权、渎职、行业垄断、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等许多方面。其中,相当一部分是集体研究决定的,从表面上似乎是合法的,还有一些则是在“公共利益”的幌子下进行的。正因为这样,原告必须有一定的观察能力和分析能力,弄清楚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违法的。只有这样,才能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在这方面,律师因为其职业特性,容易及时发现权益被侵犯的问题,而且有能力去通过诉讼解决问题。行政公益诉讼律师需要有一定的法律素养。行政公益诉讼律师需要有不怕挫折的精神。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行为,被告通常是国家行政机关。由于信息等方面的不对等,原告常常处于劣势地位。在这种双方力量悬殊较大的情况下,尽管有些人意识到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有损害或威胁,也不愿意与拥有强大的行政权的政府“讨说法”。即使提起诉讼,也常常以败诉而结案。因此,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必须有不畏强权、不怕挫折的精神。


  (二)律师代理公益行政诉讼时应注意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国家干预


  在公益诉讼的各个阶段,国家干预的成分明显高于私益诉讼。应关注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虽然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由被诉的行政机关承担,但有一些特殊情形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应争取新闻传媒的参与和支持,媒体对报道各种“公益诉讼”都投入了极大的热情,为“公益诉讼”这个词汇的普及作了最好的宣传。可以说,公益诉讼在一开始就是公民和记者在塑造着公益诉讼的形象,公益诉讼在大众的争论中获得更大的生命力。民众对公益诉讼最朴素的认知来自不断被宣传的公益诉讼事件。


  目前,中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尚处于起步阶段,数量不多,其结果也多不尽如人意,既有法律规定方面的缺陷,又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还有思想认识上的偏差。鉴于上述情况,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更好地发挥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重要作用。第一,提升律师的社会地位。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与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水平密切相关。第二,放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不应当苛求原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必须逐步放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允许公民和团体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就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第三,拓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国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对受案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客观上限制了原告的行政诉权,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法治秩序和公共利益。应当逐步拓宽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第四,改进诉讼费用承担方式。要吸纳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在相关法规中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作有利于原告的规定,从而保护公民、法人或组织维护公共利益的积极性。第五,建立原告胜诉奖励制度。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为了鼓励公众通过诉讼途径来保护公共利益,应当通过公益立法从而建立胜诉奖励等制度,给予胜诉原告适当的奖励。


  总之,律师应以其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娴熟的诉讼技巧,参与到公益行政诉讼中,使得公益行政诉讼在制度、政策的制定和运作方面的影响大大增强,公益律师的专业操作和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和影响,有利于实现通过公益诉讼影响未来的公共决策的目的。正是通过公益律师的参与和努力,公益诉讼不仅实现了私权利的救济,而且成为与政府和企业对话的契机和场所,成为号召民众关注和维护自己切身利益的旗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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