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民法论文范文_免费经典民法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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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民法论文(一):浅析知识产权法之于民法典的体系定位论文
摘要:知识产权涉及到的就是财产权益的保护,知识产权法实质上是一种财产制度归属于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但其与《民法典》的体系关系存在广泛讨论,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对于将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典的分编的观点成为历史,笔者也认为将知识产权法列入民法典使其与总则及其他分编之间难做到结构合理,逻辑自洽。基于现行《民法典》确认的各类知识产权作为展开单行法中各项制度和运作的基础,对民法典尚未做细致规定的,由作为单行法单独设计。以解决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法的非理论化、非体系化。
关键词:知识产权;民法典;民法体系
一、知识产权法概述
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所创作的成果和经营活动中的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外观设计、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
我国“知识产权”一词来源于对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的翻译,其原意为“知识(财产)所有权”或者“智慧(财产)所有权”,也称为智力成果权。但是智慧本身是人类个体所拥有的一种能力,而能力本身在法律上不同于普通生产生活,不能规定为直接就产生值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财产权益的产生应该基于成果,可见可知、可传递可转让的智慧成果,对其支配产生利益才能产生值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基于智慧所产生的成果才能够构成财产权益,因此知识产权涉及到的就是财产权益的保护,知识产权法实质上是一种财产制度。规制财产制度社会关系的法律当然应当属于民事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当然也属于民事权利。我国《民法典》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专门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民事权利,也确定了知识产权属于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综上所述,知识产权法是一种财产制度归属于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
以知识产权的名义实现权利制度的体系化,没能在近代法时期的立法活动中得以体现。换言之,知识产权法是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范的一个总称,这一称法是虚设的,是一种理论概括。1但是,上述法律都是以单行立法的形式出现的,毫无例外既没有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也没有将各个法律进行整合而编入民法典。1804年商标权应当与其他财产权同样地受到保护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了明确,这一规定不过是确定对商标权为财产权的民法定位,并没有将商标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立法意义。以事实情况来说,对各项知识产权进行体系化,并整合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在立法技术方面存在很大的困难。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近代立法并未像构建物权、合同体系那样,将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整合成一个概括的、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二、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体系关系
知识产权法虽然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但其是否在法律体系上适合被民法典所容纳则是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对于将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典的分编目前多数学者持反对的观点。冯珏博士阐释了知识产权法不宜作为中国民法典的一编的道理:中国民法典基本上采取潘德克顿体系,而该体系是按照民法总则、相对权(债权)编、绝对权(如物权)编的逻辑展开、排列的。而知识产权法编则同时含有绝对权规则(关于知识产权自身的规范)与相对权规则(关于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关系规则、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合同关系规则、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规则等),这就不符合潘德克顿体系的内在要求了。就此看来,知识产权法作为中国民法典的一编不合逻辑。2也有学者认为,鉴于历史原因不动产所有权体系在构建之时,知识产权客体特殊性在制度设计时无法得到体现,这也是知识产权法始终在私法体系中独立的重要原因,来肯定知识产权法的独立地位。
与同根同源于罗马私法的民法相比,现代知识产权法所涵盖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则生成于不同原因,产生于不同时期,形成于不同国家。所以,有学者认为,今天国内一些学者所尝试构建的总则或总论,更多是理论上的创新而非历史经验的总结。3对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没有回归制度起源,就不能梳理清体系逻辑。知识产权与人身权、物权、债权等一般的民事权利之间的差异大,比如知识产权体现产业政策明显和迅速,制度中的行政法特征突出,并且《民法典》总则及基本规定的不少制度及规则不适用于知识产权,会出现许多知识产权制度可能都要规定例外的情形。因此,将知识产权法列入民法典使其与总则及其他分编之间难做到结构合理,逻辑自洽。
三、知识产权法立法体例建议
事實证明,随着《民法典》的出台知识产权法之于民法典相关知识产权类型都是难以体系化的,知识产权这一用语只能作为一个外延不明显的统称存在,无法构成法典化中需要被精确界定的概念。知识产权法作为特别私法,更类似于商法,是由商人们在商事交易实践中发现和创造的,而不是体系逻辑推演的结果,所以更应该参照商法的立法体例存在于私法体系中。4而关于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学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即由民法规定私法领域的基本制度,同为私法的商法则在民法基本规则之上形成独特的商法规范体系,5知识产权的立法体系参照与此也更为合理。
并且,单行立法是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通行做法,这一体例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以专门法律制度的形式出现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是民事基本法之下的民事特别法。民事特别法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首选模式在立法技术上,笔者认为可以采取这种方式。首先,根据目前《民法典》确认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等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的一类,为每种知识产权制度展开和运作提供基础;其次,对于总则乃至有关分则在规范设计上给知识产权留下的运行空间,均应由作为单行法的知识产权法来设计。这也是解决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法的非理论化、非体系化,即法学尚不成熟的现实障碍的途径之一。
作者简介:朱自然(1994—),女,羌族,四川茂县,硕士研究生,四川大学法学院610000,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免费经典民法毕业论文(二):《民法典》对新闻报道的规范与影响研究论文
摘要:《民法典》的实施,将会对新闻媒体乃至整个新闻业态的健康发展,起到更加积极的促进作用。具体来看,这种影响主要表现为对新闻报道主体范围进行了丰富、对合理合法使用舆论监督权利进行了界定、对新闻报道内容的审核义务进行明确、对公民人格权益的保护进行了强化。
关键词:民法典新闻报道舆论监督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这部法典以其覆盖广泛、内容丰富、条款全面等特点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整体来看,这部《民法典》共有7编1260条,除总则和附则之外,它的主体部分可以说涉及物权、人格权、合同、侵权责任、婚姻家庭、继承等社会生活和市场经济的方方面面,在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民法典》第1260条内容明确规定: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正式施行之后,将会对我国当前的新闻报道活动起到什么样的规范作用和具体影响?笔者将针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丰富了新闻报道的行为主体
《民法典》在涉及新闻报道問题方面,与之前的法律法规相比有一个明显的不同之处,它对开展新闻报道的行为主体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展,同时,又为未来传播技术有可能带来的变化预留了一定的空间。因此,在整个《民法典》1260条的内容中,尽管出现了三次“新闻报道”字眼,但却没有在任何地方使用“新闻机构”“新闻组织”“新闻媒体”或“新闻记者”等说法,而是使用了“行为人”的概念,《民法典》同时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纳入到了行为人的范畴中,这也就意味着从事新闻报道活动的主体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而是进一步扩展到了实际发生新闻报道行为的所有组织和个人。
众所周知,到目前为止,我国对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传统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依然实行着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在这样的制度框架内,新闻机构主要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获得出版许可证的报纸和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以及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而新闻记者则主要是指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聘用、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并持有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从这个意义上讲,新闻报道的行为人无疑就是已经取得相应资质的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
但随着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尚未取得资质的组织和个人也逐渐参与到新闻信息的采集和传播过程中来,形成日益繁荣的网络新闻报道现象和潮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淹没了传统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的声音。但事实上,它们中的绝大多数都不具备进行新闻报道和新闻分发的资质,就连腾讯、新浪、搜狐等新闻门户网站也仅仅限于“经批准后只可以登载前列新闻单位的新闻,而不得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更遑论那些在各大网络平台或移动应用开通并经营自媒体账号的个人用户了。在这样的语境之下,《民法典》没有沿用之前各类法律法规所惯用的“新闻机构”“新闻媒体”或“新闻记者”等表述,而是采用了“行为人”的说法,在很大程度上把那些在事实上已经产生新闻采集和新闻传播行为的组织和个人都纳入到了法律规范的行为主体中来,这也就意味着哪怕是个人在自己的社交网络上发布的“新闻”,如果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后果,行为人也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合理合法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促进权力规范运行,离不开舆论监督的强化。”新闻报道活动是对某些组织和个人的不良行为进行揭露和曝光的重要方式,是进行舆论监督的重要手段,但法律赋予新闻报道行为人的这一舆论监督权利也不是毫无限制的。《民法典》的通过和施行,将会在正反两个层面上促进新闻报道的舆论监督功能趋于完善:《民法典》在第999条和第1025条明确了新闻报道行为人的舆论监督行为受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可以合理地使用公民的姓名、肖像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并且如果影响了公民名誉,可以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打消了新闻工作者在采访报道过程中存在的各种各样的顾虑,使得他们能够更加放心地行使这一权利。但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自由,也没有绝对不受约束的权利,新闻报道过程中的舆论监督权利也是如此,近年来,随着后真相时代的来临,各种各样的反转新闻层出不穷,这也提醒着广大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要时刻珍惜并谨慎行使自己手中的舆论监督权利,以避免权利的滥用给个人和组织带来不良的后果,甚至造成新闻媒体权威性和公信力的丧失。在这一点上,除了媒体自律之外,《民法典》在第999条和第1025条的条款后半段也予以了明确规定:“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由此可见,《民法典》所赋予新闻报道行为人的舆论监督权利,只有在法律框架内合理地行使,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尤其是网络媒体和自媒体相关组织和从业人员,更应该重视《民法典》的施行,这也给他们的内容采编和运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过去很多自媒体人员认为网络空间是法外之地,于是为了博取眼球吸引流量不惜捏造事件、歪曲事实、虚构人物甚至对新闻当事人进行言语辱骂乃至人身攻击,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施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过程中的这一乱象,尤其是在自媒体领域中存在已久的这一沉疴痼疾将有望得到有效治理。
三、明确新闻报道活动的审核义务
从《民法典》的相关条款可以看出,新闻报道过程是一项权利和义务并行的过程,行使好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好义务,而新闻报道最大的义务就是向广大用户提供新闻事实和新闻真相,而事实真相主要是通过采访获得、通过写作形成的,如果采写人员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对新闻事实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那么就非常容易导致事实扭曲、舆论偏向甚至民意不满。因此,《民法典》既规定了新闻报道的行为人可以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条件,又同时指出了几种情形除外,其中之一就是行为人“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而关于行为人如何履行相应的信息核实义务,《民法典》在第1026条中予以了更加具体的明确:“(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事实上,《民法典》第1026条列出的上述六点要考虑的因素,恰恰是新闻报道行为人在对新闻事实进行采访与核实的过程中要高度重视的,《民法典》的颁布施行,将强化新闻报道尤其是那些并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网络自媒体所应该遵循的报道和传播规范。
首先,内容来源的可信性。这是新闻内容的生命,失去可信性的新闻内容很快就会被所有用户归入谣言、谎言的行列,失去可信性的新闻机构很快就会尝到权威性和影响力丧失的恶果。这就要求新闻报道行为人要高度重视直接信源、权威信源与合法信源的价值,哪怕通过采访事件当事人而获得的信息,都要适当存疑并对之进行进一步的核实。其次,必要的调查。网络的发达带来了信息流通的加速,但也給新闻报道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媒体机构之间为了争夺新闻的时效性而不断在新技术方面加码,但却屡屡因为有意无意地省略“调查”工作而闹出很多起“被死亡”或者反转新闻的乌龙,就连部分中央级权威媒体也饱受其害。因此,《民法典》要求行为人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查,就显得格外有必要了。最后,核实能力与核实成本。尤其是那些根本就不具备新闻采访资质的网络自媒体,既没有受过专业新闻教育的采编人员,又没有可以支持“小编”进行核实信息真实性的雄厚财力,在这样的前提下,最明智的做法就是采用那些权威媒体已经核实并发布的新闻信息,而非根据自己捕风捉影主观臆想出一个子虚乌有的所谓“真相”,否则就非常容易产生相关的民事纠纷。
四、加强对公民人格权益的保护
在被报道对象方面,《民法典》的施行也将会加大对公民人格权益的保护力度。一方面,是保护了新闻媒体由于正当目的而合理使用公民人格权益的权,比如,第999条提到的新闻报道过程中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这都给新闻报道行为人以很大的自由;另一方面,《民法典》也严格对新闻报道过程中使用公民人格权益进行了非常明确的限制,比如,第1025条提到的新闻报道不得“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和1026条提到的新闻报道要考虑到“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等。
《民法典》对公民人格权益的范畴也进行了一定的扩展。比如,第1017条提到的“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尽管这一条内容并不是专门针对新闻报道活动而提出的,但它却提示新闻报道行为人在报道活动中要规范使用公民姓名、网名、简称等人格符号的行为,以避免造成公众混淆。再比如,第1032条指出了公民享有必要的隐私权,不能随意泄露公民的个人隐私。这一规定对近些年饱受争议的娱乐新闻的跟拍、偷拍、曝光他人隐私等行为提出了直接的否定,也是对公民人格权益保护的一种扩展。
此外,《民法典》在第1028条还提出了新闻报道行为人对失实报道应该履行内容更正和删除的义务。这就意味着,新闻报道行为人,无论是新闻机构还是自媒体账号,都应该对自己采写和发布的内容本身的真实性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在被证实内容失实的情况下,有义务根据公民的要求进行内容的更正或删除。这也在另外一个角度上对新闻报道的信源可靠、要素无误、内容真实、表述规范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五、结语
总体来看,《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将会对包括新闻报道在内的方方面面的公民行为和社会活动产生深远的影响。对于新闻报道活动而言,它不但更加具体地明确了新闻报道活动过程中的各类相关利益主体所对应的权利义务,而且强化了对新闻报道行为的规范、加大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民法典》的施行,将会对新闻媒体乃至整个新闻业态的健康发展,起到更加积极的促进作用。